民法笔记(Civil Law)
自学法考,在b站跟钟秀勇的民法课
新中国近代民法历史
- 1986年发布《民法通则》
- 2017年发布《民法总则》
- 2020年发布《民法典》
第一编 - 民法总则
民事法律关系
民法内容
- 民法是规定各种「民法规范」的部门法
- 民法规范包括「构成要件」和「法律效果」(如果...那么...)
- 「民法法条」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一
- 民法调整「人身关系」和「财产关系」【民2条】
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概述
- 规定了「构成要件(T)」和「法律效果(R)」的民法规范
- T → R(具备要件(T)时,适用法律效果(R))
- 构成要件(T)一般由多个要件特征(M)构成
- 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全部的要件特征
- S = T(特定案件事实(S)该当于构成要件(T))
- 得出适用结论
- S → R(特定案件事实(S)发生法律效果(R))
民法的法源
- 直接法源(规范法源)【民10条】
- 制定法:法律、司法解释、各种条例等
- 习惯法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 (2022)】
- 制定法无规定(有补充性)
- 长期遵守的民间习俗、惯常做法
- 不得违背核心价值观、公序良俗
- 例:青岛的「顶盆过继案」
- 间接法源(社会学法源)
- 无直接法源时,可以用作裁判依据
- 学理(法律原理)、学界通说、判例
- 国家政策、民众的法理念/法感情
民事法律事实
民事法律事实
- 状态(近亲属关系、未成年、善意、恶意等)
- 事件(绝对事件、相对事件)
- 表示行为
- 法律行为
- 准法律行为
- 意思通知
- 观念通知
- 情感表示
- 非表示行为(事实行为)
好意施惠关系(情谊关系)
-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!
- 不成立合同关系!(不产生违约、缔约过失)
- 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!
- 例如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【民1165条】
- 例:请吃饭恶意放鸽子、到站故意不叫醒
- 典型「无偿」约定或承诺:
- 搭便车
- 叫醒乘客到站下车
- 顺路代办事(寄信、买零食等)
- 各类约定(请人吃饭、参加旅游等)
- 为人指路
- 为倒车的人打手势
- 搭便车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,车主有侵权赔偿责任【民1217条】
- 非故意/重大过失,可以减轻责任
法外空间(不属于法律事实)
- 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
- 未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
- 日出、日落、刮风、下雨等
- 散步、读报、起床、睡觉、做梦
- 未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
- 引发宗教、同乡、师生、同学、同事、恋爱关系的客观情况
- 原则上「爱情」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
- 但是若感情确已破裂【民1079条】
- 缺乏爱情的客观情况具有法律意义
- 双方享有离婚请求权
婚约和彩礼
婚约:在中国大陆,婚约(订婚)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(但是在德国,属于民事法律事实)
彩礼:属于民事法律事实,是附法定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
- 依据习俗,以婚姻为目的【彩礼纠纷规定1条 (2024)】
- 特定情形给付的财务不属于彩礼【彩礼纠纷规定3条】
- 纪念日送的价值不大的礼物、礼金(520、1314等)
- 表达/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
-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
- 原则上,已经支付的彩礼,不得请求返还
彩礼返还规则
- 属于下面情形,应当支持返还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5条】
- 双方未登记结婚
- 登记了但未共同生活(需离婚)
- 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(需离婚)
- 未登记但共同生活【彩礼纠纷规定6条】
- 根据彩礼实际使用情况、嫁妆情况
- 综合考虑孕育情况、双方过错等
- 已登记且共同生活【彩礼纠纷规定5条】
- 彩礼原则不退还
- 除非共同生活时间较短,且彩礼数额过高
- 以彩礼为名借婚姻勒索财物,应该支持返还【彩礼纠纷规定2条】
- 属于遭受揭破订立的赠与合同
- 也违背善良风俗
- 请求撤销赠与合同,并且不以离婚为条件
彩礼请求返还的起诉
- 实际给付/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为共同原告/被告【彩礼纠纷规定4条1款】
- 离婚纠纷中,即使提出返还彩礼请求,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【彩礼纠纷规定4条2款】
民事法律关系分类和要素
民事法律关系分类
- 人身法律关系
- 人格权、身份权(绝对关系)
- 财产法律关系
- 知识产权、物权(绝对关系)
- 物权请求权、占有保护请求权(相对关系)
- 债权(合同、侵权、不当得利等)(相对关系)
绝对民事法律关系:X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第三人,都有不作为义务
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
- 主体(享有民事权利、承担民事义务的人)
- 自然人、法人、非法人组织、国家
- 国家发行国债时,即为主体
- 内容(权利、义务、风险、权能等)
- 客体(又叫标的,是权利、义务指向的对象)
- 物权(物、权利)
- 人格权(人格利益:身体、肖像、姓名等)
- 身份权(身份利益:同居、忠实、扶养等)
- 知识产权(无形财产:技术方案、作品等)
- 债权(给付: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)
民事法律关系必有客体(标的),但不一定有标的物!
- 例如甲学校和乙教师签订独家授课合同
- 甲向乙的给付
- 客体:支付报酬的行为
- 标的物:金钱
- 乙向甲的给付
- 客体:作为(授课)、不作为(不得在其他机构授课)
- 标的物:无
所有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给付
- 例如甲乙约定,甲向乙出售A车,价格30万
- 买卖合同的客体是双方的给付
- 甲交付车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
- 乙支付价款并移转金钱所有权的行为
- 汽车不是标的,而是标的物!
支配权、请求权
支配权: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,享有特定利益,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
- 范围:物权、人格权、身份权、知识产权、网络虚拟财产权等
- 德国认为人格权不是支配权
- 中国大陆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不是人,是特定的人格利益,因此是支配权
- 主体:权利主体特定,义务主体不特定(X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第三人)
- 义务人均有不侵犯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
- 内容:
- 支配性:直接支配
- 排他性:同一客体不能同时并存两个「相同内容」的支配权
- 共有:只成立一个所有权,两个人分享
-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【民414条】
- 两个抵押权内容不同,有先后顺位
- 优先性:同一客体互相矛盾的支配权,存在实现的先后顺位
-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【民415条】
- 公示的优先于非公示,按公示时间排顺位
-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【民415条】
- 直接性:无需义务人积极行为,只需不作为即可
- 公示性:原则上,未经公示,不能发生支配权变动
- 客体:特定的利益(人格、身份、财产利益)
-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(支配权存在的本身即存在的目的)
- 人格权、身份权、所有权无存续期间限制
-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例外(50/70年产权)
- 用益物权、知识产权有存续期间限制
- 地役权、担保物权有消灭上的从属性【民381条】
请求权: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(作为或者不作为)的权利
- 范围
- 支配权请求权
- 占有保护请求权
- 债权请求权
- 继承权回复请求权
- 主体:权利主体特定,义务主体特定
- 原则上具有相对性,仅能针对特定的义务人行使
- 合同的相对性为其典型
- 特征:
- 请求性:表现为请求,而非对特定利益的直接支配
- 非排他性:同一标的物上可成立两项以上「相同内容」的请求权
- 平等性:相同内容的请求权,彼此平等,互不享有优先效力
- 债券平等性有两个重要例外
- 普通/特殊动产多重买卖【买卖合同解释6-7条】
- 一房数租【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5条】
- 合作性:请求后需义务人配合,请求权才能实现
- 非公示性:原则上,请求权的变动无须公示
- 请求权基于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:
- 债权请求权(债权)
- 物权请求权(物权)
- 人格权请求权(人格权)
- 客体:义务人的特定行为(作为或不作为)
- 「支配权请求权」不适用诉讼时效 / 除斥期间
- 例外:基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发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【民196条】
- 「占有返还请求权」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【民462条】
- 「债权请求权」原则上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,但有若干例外
- 请求支付抚养费【民196条】
「请求权」包含「债权请求权」,「债权」是「债权请求权」的基础权利,这三个概念不一样!
支配权请求权:使支配权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或较不受侵害的状态,支配权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(作为或不作为)的请求权
- 范围:
- 物权请求权:请求返还原物【民235条】
- 人格权请求权:请求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等【民995条】
- 身份权请求权:如配偶间的同居请求权、忠实请求权【民1001条】
- 知识产权请求权:请求停止侵害、销毁侵权物品、删除盗版软件复制件等【著52条】
- 特征:
- 不以过错为要件:其成立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。
- 不要求遭受损害(Damage):只要求支配权遭受侵害(Infringement)或有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
- 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(例外:未登记的动产【民196条】)
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:支配权遭受侵害后产生,属于债权请求权
- 功能:填补财产损失、抚慰精神损失
- 特征:
- 以过错为要件
- 需要受到损害(无损害则无赔偿)
- 适用诉讼时效(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)
抗辩权
抗辩权分为「一时抗辩权」(种类有很多)和「永久抗辩权」【民188条】
- 抗辩权不导致请求权消灭!(即承认对方的请求权)
- 抗辩权用于阻碍全部或部分请求权的行使
狭义的抗辩(否认权):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其主张的请求权
- 全部/部分不成立的抗辩:合同不成立或无效、自己未侵权
- 全部/部分已消灭的抗辩:债权已因清偿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
法院可以主动适用「狭义的抗辩」,但是「抗辩权」必须由抗辩权人主张!
例:债权人甲起诉请求债务人乙偿还100万元。诉讼中乙未主张任何抗辩
- 经查明:
- 乙已清偿20万元
- 剩余8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
- 狭义的抗辩:针对已清偿的20万元债权,即使乙未主动主张,法院可依职权予以认定
- 抗辩权:乙享有「时效经过抗辩权」,但是乙没有主张,因此法院应当佯装不知,对剩下的80万还款请求判甲胜诉
形成权
形成权: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,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(权利)发生、变更或消灭
- 范围
- 财产法上的形成权
- 身份法上的形成权
- 特征
- 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(行使后导致关系变动)
- 形成权无对应的义务(相对人只能容忍)
- 形成权须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(从属性)
- 行使方式
- 可采用明示(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)、暗示(推定)、单纯沉默行使
- 单纯形成权
- 无需通过诉讼,多数形成权都是这个
- 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形成力
- 胜诉判决是「确认判决」
- 形成诉权
- 只能通过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
- 胜诉判决生效才产生形成力
- 胜诉判决是「形成判决」
-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!(不行使会消灭)
- 行使形成权的行为,不得附条件或期限
- 「离婚请求权」「遗产分割请求权」实际上都是形成权!
- 这两种权利不属于形成权
- 「债权人撤销权」是综合性权利(请求 + 形成),不属于形成权
- 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「催告权」(不会发生直接引起权力变动的效果)
债券平等性的两个重要例外
特殊动产多重买卖【买卖合同解释7条】
- 特殊动产:机动车、船舶、航空器
- 多重买卖三要素:
- 同一个出卖人
- 就同一个动产与多个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
- 所有买卖合同均属有权处分
- 实际履行的请求顺位不平等
- 交付、登记、合同先成立
- 实际交付最优先!!即使过户了亦可请求涂销
- 顺位低的人无实际履行请求权,只能主张其它救济方式
- 解除合同,请求损害赔偿
- 注意:挖掘机有履带,属于普通动产!!
普通动产多重买卖【买卖合同解释6条】
- 普通动产:除机动车、船舶、航空器外的其他动产
- 多重买卖三要素:
- 同一个出卖人
- 就同一个动产与多个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
- 所有买卖合同均属有权处分
- 实际履行的请求顺位不平等
- 交付、先付款、合同先成立
- 不管支付价款的数额,只要先支付即可!
- 顺位低的人无实际履行请求权,只能主张其它救济方式
- 解除合同,请求损害赔偿
一房数租【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5条】
-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
- 实际履行的请求顺位不平等
- 合法占有、办理登记备案、合同先成立
- 不管支付价款的数额,只要先支付即可!
- 顺位低的人无实际履行请求权,只能主张其它救济方式
- 解除合同,请求损害赔偿
禁止权利滥用规则
滥用民事权利:
- 构成滥用的,该行为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】
- 包括下面三类行为:
- 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(损人不利己)
- 乙倾其所有,故意把自家2米围墙加高到10米,遮挡甲的眺望
- 以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
- 铁路局擅自占用土地后,甲要求铁路局拆除高铁,返还原物(土地)
- 不得主张返还原物,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
- 以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
- 细微损害、比例原则(债权人部分履行、延迟履行)
- 妨害义务人履行义务(故意人间蒸发导致对方无法交租)
- 矛盾行为(权利人出尔反尔,仍然行使权利)
- 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(损人不利己)
滥用代表权或代理权
- 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,以法人/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其权益的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23条】:
- 法人/非法人组织可选择是否追认
- 追认即承认合同效力
- 法人/非法人组织可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
- 并且有权要求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
- 无论是否追认!!
- 法人/非法人组织可选择是否追认
自然人
权利始于出生
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: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
-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【民14条】
- 民事权利能力不得抛弃
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「出生」【民13条】
- 出:脱离母体
- 生:保有生命(不论存活时间长短)
- 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为准【民15条】
- 没出生证就看户籍登记或其它有效身份登记(暂住证、回乡证)
- 有其他证据(如接生婆证言)足以推翻上述登记时间时,以此为准
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【民16条】
- 自受胎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(总括保护主义),附法定解除条件
- 活着出生: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(条件不成就)
- 娩出时为死体: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(条件成就)
- 权利的单向性
- 享有民事权利资格(为保护胎儿利益)
- 人格权:健康权、身体权、姓名权
- 财产权:继承权、受赠与的合同债权
- 救济权: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
- 无负担义务的资格(如合同义务)
- 享有民事权利资格(为保护胎儿利益)
- 还没出生的胎儿,民事权利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】
- 行使权利并实际获利后,若娩出时为死体,其父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
- 胎儿受领遗产,接受赠与,均由监护人代理
- 如需办理登记,以其监护人为权利人完成
- 登记附注实际权利人为胎儿
涉及胎儿的遗产处理规则【民法典继承编解释(一)31条】
-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,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
-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
- 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,由其继承人继承
- 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,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
涉及胎儿的遗产处理例子
- 甲死亡时,其妻子怀孕(胎儿为乙)
- 乙作为胎儿即享有继承权,法律地位等同于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
- 为乙保留应继份,乙出生后死亡
- 保留份额由乙的继承人继承
- 为乙保留应继份,但乙娩出时是死体
- 保留份额由甲的继承人继承
- 未保留应继份,但乙活着出生
- 应从其他继承人处按比例扣回乙的应继份
权利终于死亡
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「死亡」【民13条】
- 生理死亡(自然死亡)
- 心脏停止跳动
- 自主呼吸消失
- 血压为零
- 宣告死亡
- 死亡时间的判断【民15条】
- 没有死亡证明就看户籍登记或其它有效身份登记
- 有其他证据(如医生、救援人员的证言)足以推翻上述登记时间时,以此为准
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规则
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【民1121条】
- 没有其他(事故外)继承人:推定先死亡
- 均有其他继承人时:
- 辈分不同:推定长辈先死亡
- 辈分相同:推定同时死亡(相互不发生继承)
- 例:丈夫甲、妻子乙,带领3岁独生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,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
- 甲唯一在世亲人为哥哥A;乙唯一在世亲人为姐姐B
- 由于丙除了父母外没有其他继承人,推定丙先死亡
- 父母甲乙作为丙的第一法定继承人,继承丙的遗产
- 甲乙都有其它继承人,并且是同辈关系,推定甲乙同时死亡,互相不继承
- 甲的全部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A继承
- 乙的全部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B继承
- 总结:哥哥A和姐姐B一人一半
- 例:丈夫甲、妻子乙,带领3岁独生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。救援人员赶到时,发现甲、丙均以死亡(无法确定顺序),乙奄奄一息。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。
- 甲唯一在世亲人为哥哥A;乙唯一在世亲人为姐姐B
- 现有证据可证明甲、丙先于乙死亡,因此仅需推定甲、丙的死亡顺序
- 丙有其他继承人(妈妈乙),甲有其他继承人(妻子乙、哥哥A)
- 由于均有其他继承人,通过辈分推定长辈甲先死亡,丙后死亡
- 甲先死亡,全部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乙、丙继承
- 然后丙死亡,全部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乙继承
- 乙的全部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B继承
- 总结:他们家全部财产都由姐姐B继承
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金归属遗产的三种情形【保42条1款】
- 未指定受益人,或受益人指定不明
-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,且无其他受益人
- 受益人丧失/放弃受益权,且无其他受益人
- 保险关系中的死亡顺序推定【保42条2款】: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,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
死亡顺序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
- 【保42条】属于特别法,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推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顺序
- 【民1121条】属于一般法,适用于其他所有情形
- 例:丈夫甲、妻子乙,带领3岁独生子丙旅游途中发生车祸,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
- 甲唯一在世亲人为哥哥A;乙唯一在世亲人为姐姐B
- 甲生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,投保人身保险,受益人为乙,保险金100万
- 甲有婚前房屋一套;乙有婚前汽车一辆
- 就保险金而言,根据【保42条】,推定乙先于甲死亡,保险金属于甲的遗产
- 就甲乙的财产,根据【民1121条】,推定甲乙同时死亡,互不继承(已经推定丙先死亡)
- 婚前房屋、保险金由A继承;婚前汽车由B继承
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
- 被宣告死亡的人,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
-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,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
- 主要和人寿保险金的归属有关
民事行为能力
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
- 18+的成年人【民18条1款】
- 16-18岁的未成年人【民18条2款】
-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
- 仅仅依靠继承、赠与的财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
- 法律意义: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,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而具有效力瑕疵
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
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【民19条】
(持续性)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【民22条】
精神疾病、遭受人身伤害、年老体衰等
- 法律意义:原则上,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【民145条】
- 不能是一揽子的同意
- 必须是针对特定法律行为,事先特定的同意
若没有代理或事先同意,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行为的效力状况:
- 纯获法律利益(如接受赠与)的法律行为,有效
- 是「法律利益」,不是「经济利益」
- 不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担民事义务、承担民事责任
- 例:甲(20岁)将市价9000的手机以2000卖给乙(14岁),乙将负担支付2000的义务,因此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
- 中性(如被授予委托代理权)法律行为,有效
- 中性行为:不享有权利,也不负担义务
- 授权行为本身,不使代理人负担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
- 代理权本身只是一种地位、资格
- 与其年龄、智力、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,有效
- 例:花数额不大的钱买学习用品、买饭
- 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,效力待定
-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(订立遗嘱、捐助、解除合同、免除债务)无效
- 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(订立合伙协议、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)无效
- 注意:合同要先成立,才能讨论效力!
无民事行为能力人
-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【民20条】
- (持续性)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【民21条1款】
- 精神疾病、遭受人身伤害等
- 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,(持续性)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【民21条2款】
- 精神疾病、遭受人身伤害、天生残疾等
-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【民144条】
- 法律意义:
-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。
- 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,全部无效(包括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)。
- 赠与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,赠与合同才能有效
- 注意:按照目前法律,6岁小孩未经代理买冰棍属于无效。但是按照通说观点,小额即时结清的应当算有效。这里只能等待司法解释去完善。
成年人醉酒与民事行为能力、合同效力
- 持续性不能完全辨认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(严重的病理性醉酒),醉酒者成为限制/无民事行为能力人
- 一时性不能完全辨认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(生理性醉酒),醉酒者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原则上法律行为有效
- 若喝断片了(暂时失去意识、暂时精神错乱),则法律行为无效【通说观点】
- 若未喝断片,但法律行为符合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,醉酒者有权撤销
注意:《民法总则》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后,「乘人之危」被并入「显失公平」,符合「乘人之危」要件也只能以「显失公平」为由撤销
监护职责
监护:监护人对被监护人(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)的人身、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
- 监护人:承担监护义务
- 被监护人:受监护人监督和保护
- 监护人享有的「监护权」,实为一种「资格」
监护人的职责
-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,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、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【民34条】
-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,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【民35条1款】
- 监护人若非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:
- 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,属于「无权代理」
- 若以监护人自己的名义,属于「无权处分」
- 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、进行诉讼【民23条】
- 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,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【民1188条】
- 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
-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,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【民35条2款】
-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,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【民35条3款】
-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,不得干涉
-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,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,应当承担法律责任
- 例: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50万,为被监护人购买了股票,结果股市大跌
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15条】: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,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,又以违反【民35条】(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)为由,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
- 理解:
- 父母基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处分房屋,通常无需担心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
- 父母的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、直接代理
- 该行为归属于未成年子女承受,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【民162条】
- 人话:卖房之后,房价暴涨,不能通过主张「子女利益受损,行为无效」撤销交易
监护类型
《民法典》规定的监护类型
- 法定监护【民27、28、32条】
- 协议监护【民30条】
- 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议确定
- 可以突破法定顺序限制
- 指定监护【民31条】
- 遗嘱监护【民29条】
- 意定监护【民33条】(成年协议监护)
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五个顺序
- 自动地由顺序在前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
- 没有前一顺序的人或者前一顺序的人均没有监护能力的,自动地由后一顺序且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
- 监护人可以为一人,亦可为数人
- 第一顺序:父母(婚生、非婚生、养父母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)
- 父母是「当然」监护人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8条】
- 父母有监护能力时,不能启动协议监护或者指定监护,将父母以外的人确定为监护人
- 但可以未雨绸缪,订立协议约定在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,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
-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,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
- 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
- 监护地位平等,仅抚养义务的轻重不同
- 第二顺序:祖父母、外祖父母
- 父母均已死亡,或均没有监护能力时
- 注意:(外)祖父母必须要有监护能力
- 第三顺序:兄、姐
- 不要求兄、姐一定要成年
- 例如16-18岁,自食其力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【民18条2款】
- 第四顺序: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,其它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
- 第五顺序: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,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担任。【民32条】
拟制婚生子女的一种情形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40条】无论血缘、基因关系,符合下面条件的视为婚生子女
- 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
- 一致同意采用合法的人工生殖技术
- 合法:丈夫不育症,他人提供精子
- 排除非法的技术,如克隆
-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
- 由妻子亲自生育(不能代孕)
- 注:代孕所生子女,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,大陆现行法无规定!
拟制血亲:「自然血亲」的对称,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,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,但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。
拟制:又叫法律拟制,依据法律政策,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,而不考虑真实为何
拟制婚生子女例题:郭某与杜某婚后多年未育,因郭某患不育症,经其同意,杜某于3月通过合法人工授精(使用他人精子)怀孕。5月,郭某患癌后要求杜某流产被拒,遂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父母,未为胎儿保留份额。郭某于10月去世,杜某同年12月生下杜小洋。杜某无力独自抚养,要求郭某父母分担抚养义务,但对方以孩子改姓郭为条件,杜某拒绝。
- 郭某的父母应当对杜小洋履行部分抚养义务
- 视为婚生子女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40条】
- 郭某的父母无权请求将杜小洋改为姓郭
- 随母姓符合法律规定
- 分割郭某的遗产时,应当为杜小洋保留必要的份额
- 受胎之日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【民16条】
- 杜某有权代理杜小洋主张郭某的遗嘱部分无效
- 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,没有生活来源的杜小洋应继份
- 当然,从郭某父母的角度看,确实是做大冤种了
有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
-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【民1072条2款】
- 确认受其抚养教育事实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18条】:
- 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
- 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
- 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
- 是否承担抚养教育费用
- 二婚家庭离婚后,继父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,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二)19条1款】
- 但与继父母成立收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除外
- 注意:该条款取代了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一)54条】
-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,若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,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负有给付适当生活费的法定义务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(三)19条2款】
- 但继父或者继母曾在虐待、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
无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
- 监护人可以为一人,亦可为数人
- 第一顺序:配偶
- 并非当然监护人!
- 可启动协议监护、指定监护
- 第二顺序:父母、子女
- 婚生、非婚生、养父母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
- 子女也类似上述分类
- 第三顺序:其他近亲属
- 兄弟姐妹、(外)祖父母、(外)孙子女
- 第四顺序: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,其它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
- 第五顺序: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,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担任。【民32条】
协议监护(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)【民30条】
- 未成年人:2-4顺位人
- 无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:1-4顺位人
- 不受《民法典》规定顺序的限制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8条2款】
- 可以协议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
- 可以协议由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
指定监护(争当监护人、推脱承担监护职责)【民31条】
- 有争议、不能协商确定监护人时,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
- 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,不适用指定监护!
-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0条】
- 不服,在接到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
- 指定并无不当,则裁定驳回申请
- 指定不当,则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
- 不服,且在接到通知30日后提出申请
- 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
- 不服,在接到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
- 指定限制:
-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
-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
- 临时监护:若被监护人在指定前,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,民政部门等担任临时监护人
- 效果:
- 监护人被指定后,不得擅自变更
- 擅自变更的,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
- 接受变更的新监护人,于违反监护职责时,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
「委托监护」不导致监护关系的移转!
- 委托监护人只是依照有效的委托合同,代为履行监护人的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
- 因此委托监护人不按【民1188条】作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
- 例如: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,医院是委托监护人
例题:关于监护,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?
- 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,医院是委托监护人
- 甲的幼子乙在寄宿制幼儿园期间,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
- 教育机构负担教育、管理、保护的义务
- 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,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
- 妈妈甲拥有监护能力,其它人无权启动指定监护程序
- 市民甲、乙之子丙5周岁,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,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
- 离婚不影响监护,无需争议
遗嘱监护【民29条】
-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,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
- 成立条件:
- 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或者无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期间
- 父母的监护权未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
- 父母订立遗嘱指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后子女的监护人
- 遗嘱需符合生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
- 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同意担任监护人
- 若不同意,法院应当按顺位确定监护人【民27-28条】
- 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或者无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期间
- 效力:
- 遗嘱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
- 范围不限于法定监护中有监护资格的人
- 劣后于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的当然法定监护人地位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2款】
- 根据通说观点,父母均订立遗嘱且指定的监护人不同时,依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作出的遗嘱为准。【一审草案规定】
意定监护(成年协议监护)【民33条】
-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若担心将来(因年老、疾病等原因导致意志力、判断力和体力下降)不能自我保护,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,为自己设定监护人
- 打破了监护法上被监护人不得为自己指定监护人的陈规
- 既可以约定为有偿,亦可约定为无偿
- 即使有偿,也不违背善良风俗
- 效力:
- 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
- 意定监护也优先于遗嘱监护
- 在仍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,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1款】
- 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,只有一般解除权【民563条1款】
监护资格的撤销、恢复
监护人可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况【民36条1款】:
-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
- 虐待、性侵害
- 怠于/无法履行监护职责,亦拒绝委托给他人,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
-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
- 监护权被撤销,不影响「赡养义务」和「抚养义务」【民37条】
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包括:
-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
-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
- 学校、医疗卫生机构
- 妇女联合会、残疾人联合会
-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
-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
- 民政部门(其它个人/组织只是「有权」申请,民政部门有「法定义务」申请!)
- 若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看管状态,适用「临时监护」
监护人可恢复监护资格的情况【民38条】
-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
- 若不在范围内,一经撤销永不恢复
- 没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
- 确有悔改情形
-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
监护关系终止【民39条】
-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监护关系终止:
-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
-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
-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
-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
- 监护关系终止后,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,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
宣告失踪
宣告失踪的条件
-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(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)
- 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】
- 近亲属(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(外)祖父母、(外)孙子女)
- 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亲属(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/女婿)【民1129条】
- 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的代位继承人(子女先于被申请人死亡的情况下,子女的子女)【民1128条1款】
- 地位相当于第二顺序的代位继承人(兄弟姐妹先于被申请人死亡的情况下,兄弟姐妹的子女)【民1128条2款】
- 债权人、债务人、合伙人(不申请也不影响其权利行使、义务履行的除外)
-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
- 法院受理后,公告期三个月,期满仍无下落才能宣告失踪
注:「代位继承」保障了在“子女先于父母死亡”的情况下,可以由“子女的子女”来继承
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: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
- 代管人:配偶、成年子女、父母,或由法院指定
-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,要承担赔偿责任
- 一般过失、无过错,那就是无责
- 代管人基于「诉讼担当」列为原/被告【民法典总则编著干问题的解释15条】
- 被宣告失踪人权利的行使/义务的履行
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【民45条】
- 条件:
- 失踪人重新出现
-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
- 效果:
- 法院撤销失踪宣告
- 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、报告财产代管情况
注意:下落不明并不是死亡,因此仍然维持有效的婚姻关系
宣告死亡
宣告死亡的条件
- 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
- 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(包括战争期间)
- 战争: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
-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
-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,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
- 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(包括战争期间)
- 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(若不同人分别申请失踪、死亡,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,应当宣告死亡【民47条】)
- 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
-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
- 受理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
- 原则上公告期为一年
- 下落不明 & 证明不可能生存,公告期为三个月
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【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】
- 配偶、父母、子女
- 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亲属(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/女婿)【民1129条】
- 〔限〕其他近亲属(兄弟姐妹、(外)祖父母、(外)孙子女)
- 例:孙子向老人支付赡养费(保护合法权益)
- 〔限〕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的代位继承人(子女先于被申请人死亡的情况下,子女的子女)【民1128条1款】
- 〔限〕地位相当于第二顺序的代位继承人(兄弟姐妹先于被申请人死亡的情况下,兄弟姐妹的子女)【民1128条2款】
-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债权人、债务人、合伙人
- 例:给下落不明者支付退休金的单位
- 部分利害关系人附带限制条件:
- 被申请人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
- 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
- 注:因为这部分人不当然属于利害关系人
注意: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
- 已经考虑了他们应受保护利益的位阶
- 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规定了不同的条件
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(拟制死亡)
- 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
-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,则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
- 注意:如果实际上人没死,不影响他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
- 权利变动:
- 身份关系(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)
- 财产关系(个人财产成为遗产,按继承办理)
死亡宣告的撤销条件
-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
-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
-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
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
- 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
- 配偶再婚除外
-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
- 在被宣告死亡期间,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,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
- 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人,返还财产
- 原物存在,返还原物
- 原物不存在,适当补偿
- 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合法(买卖、赠与)取得,不负返还责任
法人
法人的概念与特征
「法人」不是人,是社会组织
- 依法成立
-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、民事行为能力
-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、承担民事义务
- 感觉日语的解释更好懂:人間ではないが、権利・義務の主体となる法律上の人格を認められた組織体
法人与其成员在三方面各自独立
- 财产独立
- 人格独立
- 责任独立【民60条】
法人无限责任,成员有限责任(以出资额为限)
- 成员仅负担岀资义务
法人人格否认
相关法条:【民83条】【公23条】
在英美法中,法人人格否认又叫「刺破公司面纱」(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)
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
- 控制股东/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
- 人格混同
- 过度支配与控制
- 资本显著不足
- 造成严重损害法人、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
- 不足以清偿数额较大的债权
- 滥用行为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
- 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,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,损害法人、债权人利益的恶意
民法怎么这么多啊!!